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謝 劉阿秀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 洪凱濬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360,被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108,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同段44建號,坐落同段150-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同段34建號,坐落同段150-8地號土地)及其他共有人各自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
18.6平方公尺土地,已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6平方公尺甚多,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僅係單純沈默,
互不干涉而已,並非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縱認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亦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不得重複使用」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亦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劉達隆 、 黃秋月 、 張益閎 、莊宜臻、 廖茹鳳 、 楊敏雄 、 楊雅惠 、 劉信昌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另證人 張武隆 證稱其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加蓋,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1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系爭902號判決)所載,原告之父 劉萬明 在系爭土地加蓋建物構成竊佔罪,更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依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東信段150地號土地於70年8月15日分割為150-1號至150-9號土地,其中150-3地號土地於71年9月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陳樹德 、 林秋伶 、劉萬明,嗣於同日因合併由150-11地號至150-18地號土地上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持分轉載,合併轉載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劉萬明、 廖進茂 、 林桂英 、 陳進修 、 廖進益 、 廖進池 、陳 楊豐子 、 謝劉阿秀 、陳樹德、林秋伶。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即附圖所示B部分18.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原告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劉萬明使用法定空地加蓋之事實,均未予干涉,且其他共有人建物後方亦有增建,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間已有按增建範圍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增建物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依系爭902號判決認定事實,兩造建物社區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提供土地與訴外人 廖國亨 合建,約定建築完畢後各分得二分之一,並約定雙方得在該各自分得之建物後方利用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加蓋增建物,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基於該分管協議在附圖所示B部分加蓋系爭增建物,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或爭執,足見共有人間就增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分管契約存在。
㈡劉萬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
建系爭增建物,事後再將系爭209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一併出售他人,則劉萬明與系爭209號建物買受人及其後手間,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有借貸關係之約定,且依其目的借用期間應至系爭增建物滅失為止,原告為劉萬明概括繼承人,自需繼承劉萬明之借貸義務,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況原告當時亦應有同意劉萬明增建系爭增建物,則原告與劉萬明及事後取得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後手間(包含被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
㈢劉萬明與廖國亨承諾互相提供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供他方興
建建物使用,足徵雙方間存在相互同意使用土地之雙務契約,其性質與租賃無異。劉萬明基於上開相互使用土地協議,於71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加蓋,已為系爭902號判決認定明確,系爭902號判決審理時原告自承遼陽一街24號房地,係由其父親劉萬明所贈與,自應受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209號建物後方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
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在71年間加蓋,原告自71年9月2日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實際居住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然知悉,甚至80年間,張武隆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劉萬明提起竊佔告訴,原告亦為該案當事人,早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曾向系爭209號建物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客觀上已使系爭209號建物繼受人正當信賴原告或其他法定空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直到104年7、8月間因被告發現其後門遭原告以木板封死,經延請里長協調原告拆除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心生不滿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若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勢必將拆除系爭209號建物之主要樑柱等重要結構,對被告之影響甚鉅,且被告自原告起訴請求後,多次向原告提出協調和解,惟原告迄今亦不同意被告方案,是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難謂已符合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另原告同意其父親劉萬明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待其父親出售他人,由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增建物後,再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360,被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108。
⒉系爭209號建物前為原告父親劉萬明所有,劉萬明於71年
間在209及211號建物後方,位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嗣後劉萬明將209號建物及後方增建建物出售他人。被告於94年8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
⒊劉萬明於73年11月2日時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分之120,劉萬明於88年1月6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
⒋系爭902號判決記載,原告於該案審理中稱:臺中市○○
○街○○號建物係其父劉萬明贈與,上開24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係其父劉萬明增建。
㈡爭點:
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對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有無無償借用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建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建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5010分之360,被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108,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209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209號建物後方系
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9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8583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7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
⒈被告主張系爭209號建物後方之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
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查系爭209號、211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系爭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17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面積若以209號、211號建物平均分配,則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面積為18.585平方公尺,此與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18.6平方公尺,僅多出0.015平方公尺,應屬合理測量誤差,堪認附圖B部分18.6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
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建物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劉萬明將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一起出售他人,劉萬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有同意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買受人繼續使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此屬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劉萬明概括繼承人,應繼承劉萬明借貸義務等語。查系爭增建物係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209號建物及後方系爭增建物係由劉萬明一同出售他人,被告於94年8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劉萬明既為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出賣人,其對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劉萬明於買賣時已預見購得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之人,隨時會將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再出售他人,足認劉萬明於買賣時即有同意系爭209號建物買受人及其後手,於系爭增建物存續期間繼續借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此方符合劉萬明出售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認劉萬明與買受人有特約移轉此借用權利於後手。而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無約定使用對價,自屬無償借用,且依其使用目的,借用期間應係至該增建部分滅失為止。
⒊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84年台上字第2164、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劉萬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借予系爭209號建物買受人及其後手,縱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劉萬明仍應受借用契約之拘束。劉萬明於88年1月6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原告自此時概括繼承劉萬明出借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與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既為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原告主張依無償借用關係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於系爭902號判決審理時陳稱:臺中市○○○街○○號
建物係其父劉萬明贈與,上開24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係其父劉萬明增建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於71年6月間即由其父親劉萬明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分之52,且原告居住在臺中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28頁),緊鄰系爭209號建物正後方,原告就其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22日臺中工務所核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後,即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知之甚詳,並應有同意其父親劉萬明借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則原告與劉萬明間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係至系爭增建物滅失為止。另原告明知其父親劉萬明事後會將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他人,而仍同意劉萬明借用附圖B部分土地增建建物,足見其有同意借用權利隨同移轉與取得系爭209號建物之買受人,方符合原告同意劉萬明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之目的。故劉萬明嗣後將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出售他人,劉萬明對原告無償借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權利,亦隨同移轉予買受系爭209號建物之人,原告既輾轉買受系爭209號建物,自應取得對原告借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無償借用關係存在,借用期間係至系爭增建物滅失為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之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據。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不得重複使用,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有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締規定」者乃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然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之謂;至於「效力規定」者乃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效力之謂。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觀之,應解為各該規定,係建築管理機關對於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在否定該等法定空地可得成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標的,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當屬於「取締規定」無誤,非屬原告所稱之「效力規定」。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借用關係,尚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之問題。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71年6月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分之52,且原告居住在臺中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28頁),緊鄰系爭209號建物正後方,原告就其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22日臺中工務所核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後,即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知之甚詳,原告任由其父親劉萬明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甚於劉萬明出售系爭209號建物含增建建物予他人時,亦未請求向劉萬明買受建物之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待其父親劉萬明順利取得包含系爭增建部分之買賣價金,再由被告於94年8月間買受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後,原告始於105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告自其父親劉萬明71年間增建時起已約34年未行使權利,且原告任由其父親劉萬明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出售牟利,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是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無借用關係存在,原告待其父親劉萬明出售系爭增建物,且經約34年之久未行使權利,原告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五、綜上,原告為劉萬明之繼承人,劉萬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與系爭增建物買受人間有借用關係存在,原告為劉萬明之概括繼承人,應繼承劉萬明對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出借義務;且原告亦同意其父親劉萬明在附圖B部分增建系爭增建物,則原告與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買受人間亦有借用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得對原告主張借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面積18.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