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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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家彤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林麗玲 、 邱思涵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2字後應補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應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劉家彤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背面、第26至32頁、第35頁、第34頁)」;
(三)理由部分再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因友人車輛違規臨停,協助駛離之際,未能注意前方路旁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車頭撞及告訴人2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2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前行,致碰撞行人即告訴人2人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分期賠償損害給付總額各新臺幣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之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甚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分期給付之期數,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自應賠償。本院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林麗玲│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麗玲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邱思涵│被告願給付原告邱思涵新臺幣叁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25號被告劉家彤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彤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5時34分許,因友人在劃設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警取締,劉家彤為將上開車輛駛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中之行人,貿然起步,致車頭碰撞行人林麗玲、邱思涵,致林麗玲受有右髖部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邱思涵受有頭部10公分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玲、邱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家彤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為移動上開車輛
而有駕駛行為,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怎麼會跑那麼遠而撞到人云云。
㈡告訴人林麗玲、邱思涵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事發現場狀況。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林麗玲、邱思涵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