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壹佰參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肆拾柒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壹佰參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肆拾柒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柯志偉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6月12日至105年12月11日)。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7日下午4至5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47.39公克、驗餘淨重147.24公克、純質淨重138.7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47.39公克、驗餘淨重147.24公克、純質淨重138.76公克),並於翌(8)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其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卷第16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6月12日至105年12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3933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第6至9頁、第19至21頁、第42之1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47.39公克、驗餘淨重147.24公克、純質淨重13
8.7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47.39公克、驗餘淨重147.24公克、純質淨重138.76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5年6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第1至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47.39公克、驗餘淨重147.24公克、純質淨重13
8.7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