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王克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8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機電系統部經理,依被上訴人所訂「編號IJ-0215交通、修繕、 賀奠儀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下稱IJ-0215補助基準)規定之適用範圍為經理(含)以上主管職人員,不論有無汽、機車駕照、實質開車、公司與住家距離遠近、實際發生修繕或實質賀奠儀開銷,亦無需檢具憑證或單據,均可按擔任工作職級領取固定金額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伊按對應職級每季可領取系爭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依IJ-0215補助基準核發說明可知,系爭補助款屬定期、定額、非臨時起意之經常性給與,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補助款列入受領人之薪資所得申報薪資所得稅,故應屬薪資性質,為伊擔任經理職務因工作獲得之勞務對價,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檢附「編號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下稱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及「編號IJ-0302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下稱IJ-0302交通補助基準),早於99年5月11日作廢,兩者之補助條件均需符合資格及是否發生為要件,且需檢附單據及相關憑證並限額核銷,此與98年1月16日實施之IJ-0215補助基準,其給付性質、請領對象、用途、發放條件及方式均不同,兩者並行實施1年多,IJ-0215補助基準顯非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及IJ-0302交通補助基準之延續,雖IJ-0215補助基準記載「本案補助款不計入平均薪資範圍…」,此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健保費及新制退休金之提撥所為之記載,因牴觸勞基法第1條規定應屬無效。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助款列入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伊退休前6個月領取系爭補助款共8萬6,000元,平均每月領取1萬4,333.33元,伊自73年8月1日起任職至105年4月20日止,工作年資32年,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年資為26年,前15年每年2個基數,之後每年1個基數,退休金基數共41個,合計退休金差額為58萬7,667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系爭補助款之緣由,乃因經理級主管以上同仁有使用公務車、自用車產生交通油資或車輛修繕保養費用,及因交際應酬有贈送賀奠儀之需求,故提供一定限額預算作為該等人員之支出,是系爭補助款本質上係上開費用或差旅費之補助性質,非因上訴人有付出勞動力所獲得之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系爭補助款不曾經由兩造協商計入工資,係伊單方面之恩惠性給付,縱未因上訴人職務調整而改變,亦不因此變更其不屬工資,非勞務對價之本質,伊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無不法。伊於98年1月16日訂定IJ-0215補助基準時已載明「本公司原IJ-0302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同時廢止」,是IJ-0302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未曾與IJ-0215補助基準併行實施。
上訴人自96年10月4日至102年8月31日間按伊所訂之IB-0303員工調任差旅津貼補助辦法(下稱IB-0303調任補助辦法)出具領據核銷交通費用,係因上訴人由臺北調至楊梅工作需往返兩地,有跨縣市調任工作之事實而給付差旅津貼,與其依IJ-0215補助基準領取系爭補助款不同,上訴人擷取部分時期補助款資料,刻意形塑IB-0303調任補助辦法與IJ-0215補助基準有併行,反推系爭補助款為部分工資,核屬不實。系爭補助款並非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與伊是否將系爭補助款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無涉,上訴人將稅法上政府行政管理事項與私人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自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機電系統部經理,按舊制計算工作年資26年,退休金基數41個,退休前6個月依IJ-0215補助基準領取系爭補助款共8萬6,000元等情,有IJ-0215補助基準、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薪津條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款係屬伊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8萬7,6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不合,不得認屬工資。
㈡上訴人自承領取系爭補助款,係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
核給(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並有系爭IJ-0215補助基準可參(同上卷第8頁),而系爭IJ-0215補助基準之全稱為「交通、修繕、賀奠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可見系爭補助款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費用,上訴人亦自承領取系爭補助款時,不會因為是否請假而被扣減(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系爭補助款之領取,與上訴人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報酬。是被上訴人稱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發給之系爭補助款,係因經理級主管以上主管職員工,有使用公務車、自用車而產生交通油資或車輛修繕保養等費用,或因交際應酬而有致贈賀奠儀之需求,爰提供一定限額預算,作為該等人員支出之上限,系爭補助款之本質係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費、交際費之補助,並非上訴人因付出勞動力所獲取之對價,非屬工資,應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依IJ-0215補助基準核發之交通、修繕、賀奠儀
補助,係依職級而為之定額給付,與伊之工作有關聯性,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已納為工資一部分進行勞動條件洽談,並列報薪資所得,自屬工資,不用按實報銷,非屬費用償還之性質。而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及IJ-0302交通補助基準於99年5月11日作廢,此兩者補助條件需符合資格及有發生為要件,並需檢附單據限額核銷,此與系爭IJ-0215補助基準無論是否具有汽、機車駕照、實質開車、公司與住家距離遠近、實際發生修繕或實質賀奠儀開銷等,無須檢具任何憑證即定期給予固定金額,給付性質、請領對象、用途、發放條件及方式均不同,已併行實施1年多,且被上訴人另有「IB-0302員工國內出差旅費管理辦法」(下稱IB-0302差旅費管理辦法)及「IJ-0301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下稱IJ-0301賀奠儀給付基準)給付員工補助,亦與系爭補助款為併行之制度,是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發之系爭補助款,與提供勞務具有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應計入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而: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退休,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退
休前6個月之薪資所得,該6個月期間領取系爭補助款係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6、317頁),而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給之系爭補助款,係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費、交際費之補助,並非上訴人因付出勞動力所獲取之對價,已說明如上,則不論IJ-0301賀奠儀給付基準、IJ-0302交通補助基準、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IB-0302差旅費管理辦法、IB-0303調任補助辦法所核給之費用性質為何,均與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無關。
⑵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訂定目的:「為簡化作業流程,
減輕財務、出納、會計等作業工作負荷量,同時減少表單使用量及文件存檔儲放困擾,以達節省費用成本,提升工作績效。…核發基準職稱『協理』核給交通、修繕、賀奠儀每年各96,000元、40,000元、36,000元,合計172,000元…本公司原『IJ-0302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同時廢止…」(見原審卷第8頁),而依已廢止之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職稱協理者核給賀奠儀最高額度為每年36,000元(同上卷第43頁),此與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給協理之賀奠儀金額相同。
另已廢止之IJ-0302交通補助基準第二章自用車交通補助標準,協理職主管按年核給車輛保養補助費上限40,000元,汽油費(含通行費)則依上、下班及公司事務之使用按實報銷(同上卷第44、45頁),此與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給車輛修繕、保養補助費金額亦相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 林鴻鵬 證稱:「…伊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股務相關業務,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及IJ-0302交通補助基準,係因IJ-0215補助基準之制定而廢止並為之所取代,按照IJ-0305及IJ-0302之作業基準,須檢附證明,自用車須登記為本人或配偶,且須檢據核銷,依照IJ-0215補助基準則不用檢附單據,只要符合資格之人,均按照最高額度發給,公司制訂IJ-0215補助基準之原因,是為了簡化流程,IJ-0215補助基準是主管級以上核領,公司經理以上有4、50人,會有很多單據,造成困擾,所以簡化流程…」(同上卷第159至160頁);是被上訴人為簡化IJ-0302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之作業流程,乃制訂系爭IJ-0215補助基準,就主管職級之員工一律按職稱核給固定數額(即舊制規定之上限)交通油資、車輛修繕及賀奠儀之補助,取代原先須檢附取據證明核銷之IJ-0302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應可認定。另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發說明⒋規定若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則按月份比例扣回或調整,係因系爭補助款於每季季初即1、4、7、10月即先行核發,如主管職員工異動或離職即應按月份比例扣回或調整,此與主管職員工是否提供勞務無涉,益見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給之系爭補助款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
⑶雖上訴人稱系爭IJ-0215補助基準與IJ-0302交通補助基準及
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之發放條件及方式不同,故其給付性質應不相同云云。然已廢止之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須檢附喜帖、訃文、發票收據等於一定額度內(協理為每年36,000元)核銷(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開賀奠儀補助與勞務之提供無關,純屬補貼主管職員工致贈其他員工之禮金支出,屬被上訴人給予主管職員工福利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另廢止之IJ-0302交通補助基準,關於自用車之交通補助須車輛登記為主管職員工或配偶所有,車輛保養補助費須取據發票或收據於一定額度內(協理職主管為每年40,000元)核銷,汽油補助費及通行費則須依上下班及公司事務之使用按實報銷(同上卷第44至45頁),是車輛保養及交通油資補助係對主管職員工因上下班及公司事務使用車輛之費用償還及差旅費補助性質,非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可見上開賀奠儀補助、交通補助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甚明。以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IJ-0302交通補助基準與系爭IJ-0215補助基準之給付性質、請領對象、用途皆相同,而將上開須取據核銷之IJ-0302交通補助基準、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改為定額定期給付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取代,乃為簡化作業流程,減輕財務、出納、會計等作業工作負荷量,以達節省費用成本所致,不因簡化作業及定期、定額核給,而變更其原為費用償還及差旅費、交際費等之補助性質,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核發說明⒍「本案補助款不列入平均薪資範圍,亦不列入資遣、退休金、離職金等核算範圍。」,更足證明系爭補助款並非工資。
⑷另IJ-0301賀奠儀給付基準之適用範圍乃員工本人及其子女
之婚嫁,員工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喪事,由被上訴人以董事長、總經理名義致贈花籃、喜幛、素幛及禮金等,此觀該給付基準之適用範圍及給付基準(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款之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非工資之給付甚明;而IJ-0305賀奠儀補助基準之適用範圍則為經理(含)以上管理職主管,致贈賀奠儀對象為公司員工(含退休員工)本人或子女結婚之賀禮,公司員工(含退休員工)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往生之喪奠儀金,被上訴人於一定之額度內補助各該主管,以補貼其致贈員工賀奠儀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稱係考量傳統禮俗及職場文化,於員工或其親屬遇有婚嫁或喪事時,同事多會致贈紅白包以表示恭賀或慰問之意,通常因各經理職主管需致贈賀奠儀之對象較多,所支出之花費較高,乃給予經理職主管職員一定數額之補助,此與前揭IJ-0301賀奠儀給付基準之給付對象及給付目的不同,故兩者並行不悖,應可採信。
⑸上訴人提出98年1至4月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51、152頁),主張伊同時檢據支領加油費及無須檢據按季支領系爭補助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調任員工另有調任差旅津貼補助辦法(即IB-0303調任補助辦法),需按月取據核銷(見本院卷第401頁),上訴人係由臺北調任至楊梅,依調任辦法領取調任津貼等情,已據證人林鴻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亦稱其調任至楊梅6年,上開零用金支出明細係依調任辦法領取之交通補助(同上卷第161至162頁),足見該加油費係因上訴人調任他處,由被上訴人依IB-0303調任補助辦法給予之差旅津貼補助,與系爭IJ-0215補助基準之給付目的不同,縱兩者併行,亦不影響系爭補助款不屬工資之性質。又不論IJ-0302交通補助基準、IB-0303調任補助辦法或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核給之補助款,均屬差旅交通費或交際費之補助性質,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已說明如上,故上訴人另指伊自98年1月至98年4月領取零用金與IJ-0302交通補助基準經理級可得申請之額度相同,故上開零用金之核給與依IB-0303調任補助辦法給予之差旅津貼補助不同云云,亦不足取。
⑹被上訴人另訂有「員工國內出差旅費管理辦法」(即IB-030
2差旅費管理辦法),依辦法說明㈡之備註,及㈢之7.1規定,出差人員以自用汽車為交通工具時,當日單程須70公里含以上(不含市內)方屬出差,得申請汽油補助費、過橋(路)費(見原審卷第99、100頁),即70公里以內即不得申請油資及過路費,可見依此辦法所給付之出差旅費,顯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並非工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給付職工差旅費或差旅津貼,與依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為之補助併行,係有利公司職工之福利措施,要無不可,自不因訂有員工國內出差旅費管理辦法,使系爭IJ-0215補助基準所為之補助,改變其非屬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⑺上訴人另稱系爭補助款應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已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536014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補助款列入伊應納稅薪資所得列報,非計入免列所得稅額之差旅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亦認系爭補助款屬工資云云。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系爭補助款並非工資,已如上述,此與被上訴人將核給上訴人之系爭補助款列入其薪資所得申報,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工資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系爭補助款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上訴人主張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共58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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