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莉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黃建強 於附表編號3該次王麗莉得手後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黃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7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強於偵查中證述如何因香油錢頻頻遭竊而加裝監視器,並特別留意被告入廟參拜暨被告如何為其當場查獲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至22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如數返還告訴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60元,被告已如數返還告訴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主文││號││││││├─┼───────┼─────┼─────────┼─────────┼───────┤│1│105年9月13日6│在新北市深│王麗莉於左列時間、│120元│王麗莉犯竊盜罪│││時35分許(聲○○○區○○街│地點,趁集順廟管理││,處拘役叁日,│││簡易判決處刑書│135號集順│委員不注意之際,徒││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一、│廟內│手竊取該廟神明桌下││新臺幣壹仟元折│││㈠第1行所載之││信徒換取錢母之香油││算壹日。│││「6時53分」應││錢新臺幣(下同)│││││予更正)││12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2│105年9月16日6│同上│王麗莉於左列時間、│80元│王麗莉犯竊盜罪│││時52分許││地點,趁集順廟管理││,處拘役叁日,│││││委員不注意之際,徒││如易科罰金,以│││││手竊取該廟神明桌下││新臺幣壹仟元折│││││信徒換取錢母之香油││算壹日。│││││錢8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3│105年9月19日7│同上│王麗莉於左列時間、│60元│王麗莉犯竊盜罪│││時1分許││地點,趁集順廟管理││,處拘役叁日,│││││委員不注意之際,徒││如易科罰金,以│││││手竊取該廟神明桌下││新臺幣壹仟元折│││││信徒換取錢母之香油││算壹日。│││││錢6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