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楊美鳳
楊美春江 楊美雲 楊進河 楊進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郭宜婷 律師被上訴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楊添財 生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原597地號(民國103年間分割為同段597、597-1、597-2地號,下稱分割後597、597-1、597-2地號土地)土地(596地號與原5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楊添財終止借名登記後,於82年間贈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各6分之1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楊添財借名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即楊添財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拆除後交由兩造申辦建照,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楊添財借名移轉登記完畢,兩造取得權利後、在建照申請前,於82、83年間,口頭協商系爭土地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兩造借名關係),共同出資並分配系爭土地上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後被上訴人已就596地號土地無償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含指定親屬)各6分之1應有部分完畢,系爭建物亦完成分配。詎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之任務,將上訴人就分割後597、597-1、597-2地號土地各6分之1權利據為己有,並威脅及排除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利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597、597-1、597-2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就原597地號土地與楊添財或上訴人有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添財資助或補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被上訴人是長子、幫助家族事業,並非楊添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添財並未於82年間就原597地號土地贈與兩造各
6分之1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並無違背委任之任務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縱認成立借名登記或有該贈與契約,惟上訴人請求履行之15年時效早已於98年間屆滿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597、597-1、597-2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4至335頁)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歿。
㈡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於
56年購入後,即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於58年間,沙崙段268地號土地分割為268、268-3、268-4、268-5地號,於7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268-4地號土地變更為596地號土地(建地、面積:435.29平方公尺),重測前268-3、268-5地號土地合併改為原597地號土地(田地、面積:102.6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4至59頁)。
㈢楊添財前曾在596、原597地號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
樓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號等),供家人居住及廠房使用。嗣於83年間申請拆除舊建物改建(原審105年度補字第40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6、37頁),被上訴人於83年3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補字卷第63頁),由兩造出資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二次施工增建至原597地號土地(補字卷第16頁二次施工圖),分配樓層、店鋪位置及登記起造人如原審卷二第105頁附表3所示,供兩造分別居住、使用,並有其上1250建號等20筆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
㈣86年、87年12月間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596地號土
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詳如原判決附表2基地及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間辦理原597地號分割為597、597-1、597-2地號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至20頁、28至3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83年申請建照前,就原59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82、83年間兩造協商就
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成立兩造借名關係,楊添財先前贈與上訴人借名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本件訴訟標的是兩造借名關係,並非楊添財借名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419頁),與其前所主張之事實不同,姑不論原597地號土地從未就任何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屬)名下,上訴人稱楊添財贈與之借名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已與卷存證據未合,實有疑義,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楊添財借名移轉登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先予審酌楊添財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時效抗辯,而應先審酌兩造間就原597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申辦系爭建物之建
照按6分之1比例由兩造登記為起造人,系爭土地分割前本為沙崙段268地號同一筆土地自應為相同辦理,然因87年間辦理596地號土地過戶已繳交贈與稅、增值稅,兩造為節省稅費,加以當時手足感情和睦,故同意原597地號土地不辦理移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繼續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83年間兩造出資合建系爭建物,並由兩造與訴外人 呂學儀 簽訂工程合約書,呂學儀負責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於基地即596(合約書誤載為「956」)地號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及二次施工工程,兩造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暨起造人名冊、(59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字卷第36至37頁、第41至63頁)在卷為憑。而含兩造在內之起造人於86年1月9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於86年
5月27日核准發給,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9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照由兩造按6分之1比例登記為起造人(含指定之親屬),並各按其所有之部分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屬登記為所有權人,僅係就「系爭建物」證明分別共有之權利歸屬。而建物與土地分屬獨立不動產,本可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實務上存有租地建屋、借地建屋、設定地上權後建屋,甚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建屋之情形,不一而足。本件被上訴人於83年3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其所有之596地號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並無就原597地號出具任何文件,嗣於86年5月27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基地範圍始擴及至原597地號部分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㈢及卷附二次施工圖(補字卷第16頁)所載,系爭建物於二次施工後擴及至原597地號部分土地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原597地號部分土地,無從遽認就原597地號土地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原5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借名人之地位而為實際管理使用。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證13之工程款收支簽收單(本院卷第543至545頁)主張83、84、85年度之地價稅亦由兩造出資之工程款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3之形式上真正,況縱認為真正,既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所支付之地價稅,當係支付59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亦自承101年前原597地號土地為免稅(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則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3亦難為有利之證據。
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86年、87年間分次將
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係依楊添財贈與596地號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思而辦理。況原沙崙段268地號土地,於55年間分割為268、268-3、268-4、268-5地號,於7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268-4地號土地變更為596地號土地(建地),重測前268-3、268-5地號土地合併改為原597地號土地(田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596地號與原597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後合併,地目也不相同,上訴人空言稱596地號與原597地號土地應為相同辦理,實乏所依,故縱然596地號土地前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逕認原597地號土地亦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
⒌本件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係改以為上訴人之利益,基於代位受領之地位提供其名義登記,成立兩造借名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即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於83年間改以為上訴人利益,基於代位受領之地位提供其名義登記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出名人曾出具承諾書承認該土地係由父親贈與全部子女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就兩造是否成立借名關係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為舉證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兩造借名關係之成立時點係於82、83年間,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可憑,相距不過20餘年,當時兩造即已各自成家,正值壯年,自承兄弟姊妹關係良好,並同住在系爭建物內,如確有成立契約關係,難認有何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上訴人距離證據遙遠、舉證困難、證據無從查考之情形,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本件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上訴人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上訴人楊進坤、楊進河、 江楊美雲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21頁),然業經本院於
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傳訊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後,踐行直接審理程序,就本件爭點之相關問題直接訊問當事人,並由兩造各自陳述,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3至
357頁),上訴人之陳述當不因本院是否命其具結而有不同。況兩造間目前尚有多件訴訟繫屬不同法院(相關訴訟一覽表見補字卷第11至13頁),立場全然相反,自難單憑上訴人以人數優勢之當事人訊問作為證據方法,即可遽認兩造間就原597地號土地成立借名關係,故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行當事人具結之訊問程序,即無必要。另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難認已使法院就兩造借名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即無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為舉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
597、597-1、59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⒉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原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自無從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上訴人亦非原5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排除上訴人使用或拒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597、597-1、597-2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至系爭土地是否為楊添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提出之分產書可否證明系爭土地為楊添財所有、楊添財是否曾撤銷分產書第8條改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目前同地段土地及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欲證明分產書記載內容一節(本院卷第117、118頁),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供兩造使用之現況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7頁)外,該分產書內容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履勘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597、597-1、597-2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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