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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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溪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溪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溪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晶泰樂男女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負責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適有男客 施閔耀 至上開養生館消費,並由店內按摩師 李桂芳 提供半套式之猥褻行為,並以每2小時1,500元對價提供晶泰樂男女養生館內按摩包廂予上開人等為前揭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晶泰樂男女養生館104年3月2日當日營業額共7,000元、臨檢警示燈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1顆。因認被告蔡溪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施閔耀、李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臨檢在場人員名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溪楠固坦承為系爭養生館負責人,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臨檢,當天其並未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在場,系爭養生館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系爭養生館負責人,
該館指壓費用為2小時1,000元,李桂芳為該店之按摩師,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系爭養生館按摩師李桂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且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104年3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男客施閔耀至系爭養生館
,由按摩師李桂芳進行指壓按摩2小時後,再由李桂芳為施閔耀進行半套性服務,施閔耀將半套性服務500元及指壓費用1,000元分別交付予於李桂芳及系爭養生館櫃台小姐,其後,施閔耀步出該養生館時,經警盤查,詢問消費狀況,警方隨即至系爭養生館進行臨檢,並扣得7,000元及系爭遙控器1個乙情,分據證人李桂芳、施閔耀及查獲員警 陳映龍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55至5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園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也沒
有從中媒介性交易,不知道李桂芳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養生館沒有從事性交易,我有說如果有做其他服務,一律解雇,我已經開除李桂芳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中復供稱:
小姐進來前我都有跟他們說不能做按摩以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證人李桂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養生館禁止從事性交易,不允許從事半套性行為,因為店裡不允許,後來老闆不讓我在那裡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老闆會交代櫃臺,不允許作半套,不允許在店內做任何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自始均否認系爭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情事,並供稱對於李桂芳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並不知情,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供述內容亦與證人李桂芳之證述互相核符,尚無瑕疵可指,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媒介或暗示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情事。
㈣李桂芳於查獲當日究有無在系爭養生館與施閔耀從事所謂「
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固有證人即男客施閔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我第一次到系爭養生館消費,表示要按摩,指壓2小時1,000元,我先洗腳,再帶到樓上按摩,快結束時,小姐有暗示要不要特別服務,有做半套性服務,費用500元,警察臨檢時已結束交易,我交給櫃臺1,000元,500元給按摩師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李桂芳於偵察中亦證稱:本來我幫施閔耀按摩,問他哪裡需要特別加強,他說要特別的,我說沒有,後來他要做,我是有幫他摸,他有給我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依上開證人施閔耀、李桂芳前揭證述,僅證稱渠等當日確有從事所稱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半套性交易情事有所知悉。再者,施閔耀雖於警詢時陳稱:從網路上有看到可能是系爭養生館的文章,文章有人提及0.3S加500,我覺得可能有提供其他服務,我認為可能是性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然遍查全卷並無施閔耀所指系爭養生館有提供性服務之文章,是其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該店以從事性交易行為為常態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李桂芳之上開行為。
㈤再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映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
人檢舉系爭養生館經營色情情事,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查獲當天約晚上6時,我們在那邊監控,後來有一位客人出來,我們試探性詢問他做什麼費,他自己說裡面有做半套打手槍的服務,我們先請制服員警臨檢,拍現場所有員工的照片,請客人指認,客人可以清楚指認提供服務的小姐,詢問這位小姐,她也說有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至證人陳映龍所述有人檢舉系爭養生館經營色情情事,其自承並無檢舉人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是所謂有人檢舉僅係傳聞而無實據。再徵諸本案半套性服務費用係由施閔耀直接給付予李桂芳,並未由系爭養生館抽成一節,業經證人李桂芳、施閔耀證述如上;而案發後一、二日李桂芳即自系爭養生館離職,系爭養生館內之包廂無法上鎖等情,亦為證人李桂芳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再者,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場,係事後經警方通知於同年4月6日至東園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扣得任何帳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與證人陳映龍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背面),並有被告之東園街派出所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至6頁),綜此事證,均難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㈥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店每日收
入平均7,000元到8,000元左右(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系爭養生館櫃臺人員 吳嘉玲 陳稱:扣案之現金7,000元是當日營業額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相符。況扣案現金僅足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時該店當日之營業情況,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要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末查,本案雖扣得系爭遙控器1個,可立即開關二、三樓包
廂內之燈光開閉,然被告辯稱該設備係其頂下該店時就有,供吳嘉玲打掃時把該間日光燈全部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參酌證人李桂芳證稱:未看過該遙控器,亦未遇過警察臨檢時,按一下遙控器,包廂日光燈會打開的情形,且按摩時燈是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此外,該遙控器係由系爭養生館櫃臺人員吳嘉玲主動字其上衣口袋取出交予警方,有證人吳嘉玲及陳映龍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
8至10頁、本院卷第56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使用警示燈或其他控制系統以躲避查緝,則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自難以扣案之遙控器遽而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行為。
㈧綜上,被告雖為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惟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事前亦已同意或知悉李桂芳於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行為,復查無被告有何以此收取費用之帳冊或相關資料等情,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詳如前述,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