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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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VUDUYTR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105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VUDUYTRONG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拘役28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1日犯竊盜案,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8日,於10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於105年3月1日1時10分許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5年6月21日確定(上稱前開2案件),有前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
理由,係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進而除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應執行拘役28日外,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所犯105年度簡字第751號之竊盜案件,係認受刑人趁被害人在便利商店桌上休憩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該桌上之手機,旋遭被害人察覺而緝獲,被害人將該失竊手機領回等情,堪認所犯此一案件情節尚非嚴重。又前後2案件雖同屬竊盜案件,然衡以各該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仍屬有異,僅因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等階段不同,且105年度簡字第751號案件尚遲至上開緩刑期內始行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案時即可預知日後將獲緩刑之寬典。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盜物品│竊盜物品價值│主文欄│││││(新臺幣)││├──┼────┼──────┼──────┼──────────┤│1.│104年8月│ 貝納 頌咖啡一│30元│VUDUYTRONG竊盜,處│││22日9時│罐││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37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8月│ 貝納頌 咖啡一│30元│VUDUYTRONG竊盜,處│││23日9時│罐││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43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8月│極旨墨魚或極│237元│VUDUYTRONG竊盜,處│││24日22時│旨干 貝唇 共3││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31分許│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8月│貝納頌咖啡一│30元│VUDUYTRONG竊盜,處│││27日9時│罐││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41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8月│伯朗咖啡一罐│20元│VUDUYTRONG竊盜,處│││29日9時│││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4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8月│烈酒一瓶│150元│VUDUYTRONG竊盜,處│││31日22時│││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11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9月│貝納頌咖啡一│30元│VUDUYTRONG竊盜,處│││5日15時│罐││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56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9月│黑牌威士忌酒│145元│VUDUYTRONG竊盜,處│││8日12時│一瓶││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55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