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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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原名 王金梅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同年月四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六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加熱後,再吸食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袋五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北縣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及酵素免疫測定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北衛六字第0八三七九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故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該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始得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該管法院起訴,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該條例。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將被告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期滿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出所通知書在卷可參。末查;被告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係八十三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至查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袋五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