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3,624元。嗣於92年7月25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5,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至96年7月
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於92年3月24日簽
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至
96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
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
日96年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208,07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33,624│自民國96年1月24日│按年息20﹪計算│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55,743│自民國95年12月29日│按年息20﹪計算│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118,703│自民國95年12月29日│按年息│自民國96年1月│按年息1.75│
│元│起至清償日止│18.25﹪│30日起至清償│%計算│
│││計算│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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