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潘財居 法定代理人 潘品秀 被告 呂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222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7年10月16日晚上8時52分許,騎乘MJG-6723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歸來火車站前入口處時,因過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父騎乘CN8-88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呼吸衰竭、肺炎、腦出血、左側血胸、左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而由伊為法定監護人(本件法定代理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294,254元,而以我國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就外籍看護之薪資(每月19,148元)、健保費(每月1,393元)、餐費(每月6,000元)及伊父必需之尿布(每月2,430元)向被告請求70個月,合計被告共應給付伊父232萬22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該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父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對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已足信為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29萬425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就醫,迄今共支出29萬4254元之事實,均有費用收據在卷可憑(部分外放資料袋),可以採信。
⒉增加生活費用202萬7970元,分述如下:
⑴外籍看護之薪資、健保費及餐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屏東
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並於107年11月8日轉入呼吸治療病房,直至107年12月10日始出院,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女潘品秀為法定監護人(外放資料袋、本院卷45至49頁)足證,故原告以我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有我國人之平均餘命表為證,卷89頁)計算,請求70個月之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及餐費,計185萬7870元【(19148+1393+6000)×70=0000000】,亦屬相當,均有所本,自應准許。
⑵尿布:原告下肢無行動能力,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
,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已論證如前,故原告請求70個月尿布費17萬100元(2430×70=170100),應屬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2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頁)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