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余靜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請求調閱錄影畫面。陳警員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那就是抗告人,況且當時是陳警員示意抗告人靠邊停車,抗告人當時還是牽著車子過去陳警員指的地方,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信 有於原審訊問時既具結證稱:其為本件罰單之填單人,當天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從火車站往建國路方向逆向行駛,該處順向應該是從建國路右轉進來往火車站方向,火車站方向往建國路方向則是逆向,該路段地上劃有行進標線,旁邊亦有禁止進入之標示,受處分人是逆向行駛於新民街上,且其係於受處分人已經進入新民街逆向違規之後,才吹警笛示意受處分人到路旁舉單告發,而庭呈100年9月13日在國光客運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畫面照片8張中編號1至4以原子筆圈起來之騎乘機車者即為受處分人,另編號4以原子筆標示三角形者則係其及其當時執行勤務所站立之位置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訊問筆錄),且有上開國光客運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畫面照片8張存卷足佐(詳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已足見證人 陳信有 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而依前揭照片顯示,證人當時所站立執行勤務之位置,前方核無障礙物阻礙其視線,當能全程目睹該處車輛往來之情形,自無誤認之可能,尤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冤仇,更無誣指受處分人之必要與可能,益徵證人陳信有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從而,受處分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再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雖另辯稱伊並非前揭照片編號1至4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云云。惟查,證人陳信有於原審訊問時既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到7點期間、舉發時間在本件受處分人之後,其記得還有另外2件違規,然均係行駛在道路右手邊,只有本案係靠近公車行駛,故其可確定所提出翻攝照片之對象確實為本件受處分人無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訊問筆錄),而參以證人陳信有所提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對照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列印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可見證人庭呈之錄影畫面時間為2011/09/13,18:18:50至18:19:13(庭後所提畫面時間另含2011/09/13,18:18:28至18:19:04)之際,確有1女性騎乘白色機車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顏色相同(見原審卷第22頁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且比對接近受處分人違規前後之時段(本案違規時間記載為18時24分),在上開同1路段,證人陳信有固另有舉發案外人 沈伊麒 (男性,於同日18時12分許舉發違規)及 洪偲慈 (女性,於18時36分許遭舉發違規)等2人亦有「不依標誌(禁止左轉)、標線、號誌指示(中正路左轉建國路)」及「逆向行駛」等違規情節,然其中沈伊麒為男性,而女子洪偲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顏色則為「藍色」等情,亦有該等舉發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及第30至31頁),益徵證人陳信有蓋無將該等受舉發人與本件違規之受處分人予以混淆誤認之虞,且堪見前開監視器畫面時間2011/09/13,18:18:50至18:19:13等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者確係受處分人,容無疑義,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9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處,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由,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0003074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證人即員警陳信有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抗告人本人並聲請調閱監視畫面且其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因員警示意其靠邊停並指揮其前往指定處所,抗告人方以牽車的方式到達員警所指之處所云云,惟查,關於證人即員警陳信有於原審提出監視器畫面中違規逆向行駛之人確為抗告人,已經原審裁定依證人即員警陳信有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列印、當天同一時段其他駕駛人違規舉發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詳加審酌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調閱監視畫面,顯無必要。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逆向行駛,係依員警之指示牽車到員警指定之地點云云,惟證人即員警陳信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順向應該是從建國路右轉進來往火車站方向,火車站往建國路方向則是逆向。地上有行進標線,旁邊也有禁止進入之標示,這條路應該是新民街,所以受處分人是逆向於新民街。(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員警所舉發之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抗告人騎乘機車於新民街逆向行駛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所指依員警之指示牽車前往員警指定地點之行為,況原審勘驗卷附本件舉發時之錄音光碟,員警陳信有明確告知抗告人其違規之行為係逆向行駛於新民街,並非抗告人牽車到指定地點之行為,而當時抗告人並未表示其無逆向行駛之行為,僅一再向員警表示其因對路不熟,不知此處為單行道,其不是故意違規的云云,顯見抗告人亦承認其當時確有逆向行駛於新民街之事實。抗告理由所指其僅依員警指示牽車前往指定地點,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非本件舉發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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