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因此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意者,應從輕量刑;如犯罪後否認犯行,即屬於犯罪後態度不佳者,則應從重量刑。另原審依據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為刑之宣告而逕為緩刑之宣告,然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行之宣告僅屬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仍須審酌有無其他適於緩刑之充分條件。又刑事判決係對於被告個別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評價,除對於被告產生刑罰效果之拘束外,亦經由判決宣示而成為一般人之行為規範,此乃刑法之一般預防目的。本件被告賴素貞(下稱被告)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而徒費司法資源,其心態可議。原判決僅因被告於案發後繳交原應給付之電費,即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則無異間接宣告,犯罪人於司法偵審程序中否認犯罪亦未必遭致任何不利益,則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均無差異化刑罰效果,則司法威信如何建立?基於以上理由,難認為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與被告犯後態度如何,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則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及犯後已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金額補繳電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金額補繳電費,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參原判決貳、理由七及八),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罪後之態度」、「宣告緩刑之要件」及「刑法預防目的」等事項,均有參酌,故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此事由並非刑之加減事由,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縱被告否認犯行,乃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於偵、審中均能接受傳喚到庭應訊,犯後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金額補繳電費,雖於原審審理時固有辯解,惟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犯後態度,尚非如檢察官所述「心存僥倖而徒費司法資源」般惡劣,因此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又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被告犯後態度無關,是原審判決認本件符合緩刑之要件,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外,併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對被告宣告緩刑自係斟酌上開情狀裁量結果,不得以此遽指原判決為違法,且本件「犯罪後之態度」並非構成緩刑成立之要件,而無礙於原審之認事用法。故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38條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