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罹患口腔癌,雖曾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惟門診科別係牙科而非口腔專科,醫療儀器設備不足,僅診斷抗告人病情為口腔粘膜下纖維化合併潰瘍,不敢認定為口腔癌,抗告人曾請求至大型教學醫院徹底檢查及治療而未獲准許,至今病情未獲控制,齒牙掉落,吞嚥困難,疼痛不已多月,實有生命危險之虞。另抗告人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內,不幸罹患皮膚病,疑似疥瘡,身體到處癢痛難忍,夜晚無法成眠,雖曾藥物治療未能徹底根治,明顯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又本件共犯 馬弘方 經法院判決認定有運送毒品事實,卻仍獲准保外就醫,衡情本件僅有共犯 周冠宏 指認抗告人運送及交付毒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與巫清益、 老三 等人共謀走私毒品或販賣毒品,是抗告人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罪嫌尚非重大,應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至亞東醫院診療,而經該院診斷為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合併潰瘍,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該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度醫院評鑑結果由區域教學醫院升格為「醫學中心」,抗告人認該院規模甚小,醫療儀器設備不足,似有誤會。又查抗告人所述之情形,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該所函復稱抗告人主訴疑似罹患口腔癌,本所分別戒送至台北縣立醫院及亞東醫院門診診療共四次,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左右兩側顳顎關節障礙、兩側黏膜下纖維化」等症,另主訴心臟病、胸口不適,定期所內門診治療並安排心電圖檢查,據最近一次(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檢查結果為「正常範圍」,依其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辦理戒送外醫複診等,並檢送診斷證明書、心電圖報告單及就診病歷單影本,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一五一九九號函及相關之附件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至於共犯馬弘方是否已具保停止羈押係其個別之情狀,尚難憑以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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