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己○○兼丁○○之
乙○○即丁○○之甲○○即丁○○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單號:
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單號:00000000),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己○○、丁○○(91年9月7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己○○、甲○○、乙○○)之權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共計2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現提存之擔保物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2張(單號:00000000、00000000)、50萬元1張(單號:00000000),共計2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4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48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結果,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係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本件相對人乙○○已出境,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登載新聞紙,至本院為本裁定時,已屆滿聲請人所定25日之行使權利期間,相對人並未於函達25日期間內就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