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00000000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00000000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6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戊00000000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付至95年8月18日止,依雙方前開約定,被告戊00000000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渠在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50萬4,7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份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00000000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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