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保外就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請保外就醫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疑似罹患口腔癌,業經所方二次戒護前往縣立板橋醫院牙科問診,經醫師告知病情為口腔癌前兆,口內白斑要做切片檢查,因該醫院設備不足,建議轉往醫學中心的口腔外科做切片檢查和開刀治療;後經所方將抗告人轉至亞東醫院牙科門診多次,因看診醫師非口腔科專科醫師,並未進一步診斷及治療,亦未將實際病症開立診斷證明書,致無法由所方轉診至其他同等級醫學中心,以求及早發現、治療,避免病情惡化。而所方僅給予消炎止痛藥,對病情無幫助。另抗告人於三、四個月前忽覺心臟刺痛、胸口悶痛、呼吸不順,甚至無法入眠,經所內每週二巡迴門診醫生做心電圖檢測結果為心跳異常,需服用藥物醫治,經過
三、四個月,脈搏數依然為一百多而未降低,雖有時做心電圖和抽血檢查結果正常,據醫生說此種情形時好時壞,需二十四小時戴檢測器才能了解病情,惟遭所方否准,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在外就醫檢查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指之亞東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度醫院評鑑結果,由區域教學醫院升格為「醫學中心」,有關醫院之診治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其一定之程序與規定,尚難僅依病患之意思開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以該院拒絕開立完整的診斷證明書,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況抗告人所述之情形,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該所函復稱抗告人主訴疑似罹患口腔癌,本所分別戒送至台北縣立醫院及亞東醫院門診診療共四次,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左右兩側顳顎關節障礙、兩側黏膜下纖維化」等症狀,另主訴心臟病、胸口不適,定期所內門診治療,並安排心電圖檢查,據最近一次(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檢查結果為「正常範圍」,依其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辦理戒送外醫複診等情,並檢送診斷證明書、心電圖報告單及就診病歷單影本,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一五一九九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該所已依規定將抗告人送醫診治,依前揭相關事證,足見抗告人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將依規定辦理戒送外醫複診等,可見抗告人並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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