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1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88年間,確曾在銘賢工程公司(下稱:銘賢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嗣於93年
7月8日廢止公司登記)任職,並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之薪資所得,竟意圖使前銘賢工程公司負責人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0年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乙○○坦承確曾於88年間在銘賢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銘賢 於警詢、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核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並考量甲○○○於偵查中已表示不欲追究(見95年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26頁),顯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及公訴人亦請求予以緩刑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