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隆鑫
被 告 楊明慧
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5樓
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39,000元及賠償原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嗣於本院審理時,
因被告業已搬遷,原告當庭撤回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年,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7日前給付租
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05
年12月、106年2月至8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104,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於租賃期間內依租約應由被告負擔但已由原告
代繳之管理費15,031元、水費1,744元、電費4,322元、天
然氣費1,460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
止,被告於106年9月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因而請求106
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99
元,總計127,85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
、存簿明細、繳款通知單、電費單據、水費單據、天然氣費
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9至33頁
、第63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13
,000元,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
尚積欠原告105年12月、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8個
月之租金104,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04,000元,洵屬有據。
㈡代繳費用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
賃期間內發生之管理費、水、電、天然氣費用應由承租人即
被告負擔,然被告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繳費單據為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代繳之費用合計22,557元(計算式:管理費15,031元+水費
1,744元+電費4,322元+天然氣1,460元=22,557元),
即屬有據。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
止,然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6年9月3日始返
還系爭房屋,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
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應給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
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元(計算式:13,000×3/30
=1,300),惟原告只請求1,299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6元(計算式:租金104,000
元+代繳費用22,55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99元=
127,85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給付
租金外,其餘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期限屆滿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4月8日起(於106年3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