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53號
原 告 王文吉
鐘羿 貴
鐘金定
鐘朝進
鐘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葉慎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暨交易價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
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未表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欄姓名勿遮蔽),並陳報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