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百年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詩橒
相對人即
原   告  元智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已於6月份停業,LED招牌早已歸還
,不知為何被告。又因籍設新北市,爰聲請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LE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書可稽,依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應受其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即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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