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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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繆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第7條及第11條規定,給付期限之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
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20,027元,及其中本金119,927元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
權之登報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