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謙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所核發一百零三年度司促字第
一一六四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從未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
使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字跡非
再審原告所書寫,且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亦非再審原告使用
,再審原告係遭他人盜辦信用卡,故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附證物應有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足認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一再以「系爭申請書非其本人申請
」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472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系爭支付命令既
已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者,
再審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即已知悉再審事由,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亦
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
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倘系爭申請書確
非再審原告所為,其為何不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
議而任令其確定,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
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
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
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
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
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查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就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
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4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
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
日不變期間,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再審被告另抗辯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再審原
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
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
,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
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
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
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
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3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
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
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
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
,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
濟」,益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
的,仍應為同一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可供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
之證據係他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未提出有
罪確定判決,實無礙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係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程序救濟,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程序既為合法,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
支付命令已確定,再審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云云,即非可採。
五、再審被告復抗辯再審原告前已提過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
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再
審原告前未曾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而係於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而作為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並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要件不
符,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再審被告前揭所辯,容有
誤解,洵非可採。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所載字跡非其所寫,其係遭他人
盜辦信用卡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申請書主張再審原
告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迄至103
年4月間尚積欠消費款18萬8,289元云云,固據再審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書、信用卡須知、債權計算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
卷為證。惟系爭申請書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再審原告
「王謙」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當庭書寫筆跡、85年至100
年間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
縣成功鎮農會留存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申請書上
之「王謙」字樣並非再審原告本人親簽,應堪認定。復查,
依日盛銀行104年10月29日日銀字第1042I00000000號函所
載(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1至76頁),系爭信用
卡於申辦時,雖有檢附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富邦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惟再審原告稱其斯時之房東為
訴外人 許振華 ,而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 廖佳煌 於另案具結證稱:伊自己未使用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為國中同學許振華要幫伊辦信用
卡,故伊之前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放在許振華那裏,不過許
振華辦完信用卡後並沒有交給伊等語(見另案卷第225頁反
面至226頁),足認系爭申請書所載門號,應係許振華以廖
佳煌之名義申辦使用,系爭申請書確與許振華有所關聯,則
許振華身為再審原告之房東,其取得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之相
關資料等資訊,事實上並非難事,再衡以倘系爭申請書係由
再審原告親自辦理,再審原告豈會將自己之工作單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誤寫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本
院綜上各情,認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扣
繳憑單等相關文件係遭許振華或他人冒用申請系爭信用卡,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申請書係遭許振
華或他人偽造等語,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
,足認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申請書所載之
「王謙」簽名係他人偽造而來,即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為
有理由,並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再審原告既已證明系爭信用卡非由其向再審被告申領,則
再審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
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
支付命令不當,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就廢棄部分,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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