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李月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2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至南投縣○○鄉○○村00號
前,不慎撞及停放路旁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李麗芬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6,158元(工資費用35,048元、零件費用191,11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攝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列
印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26,158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717元、烤漆費用為9,331元、零件
費用為191,1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4月出廠,直至105年12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又3日,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4,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
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9,774元(計算式:
34,726+25,717+9,331=69,774)。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6,15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9,774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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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110×0.369=70,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110-70,520=120,590
第2年折舊值120,590×0.369=44,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590-44,498=76,092
第3年折舊值76,092×0.369=28,0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092-28,078=48,014
第4年折舊值48,014×0.369×(9/12)=13,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014-13,288=34,726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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