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玉玲
被   告  張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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