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焦建國
       林建和
法定代理人  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 李訓杰 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豪永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建和、 謝秉承 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訓杰、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及謝秉承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訓杰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月13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26萬6,000元、票號:AW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豪永興有限公司、林
建和及謝秉承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訓杰、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及謝秉承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55號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李
訓杰即御方企業行認本件事實及金額均與實情有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李訓杰、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
及謝秉承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435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對本件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李訓杰認本件事實及金額均與實情有違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
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查,
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辯稱:對
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李訓杰認本件事實及金額均與實情
有違等語,不足採信,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李訓杰即御方企業行自100年6月21日起,被告豪永興
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22日起,被告林建和、謝秉承自100
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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