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
守約定條款,經陽信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帳款,如有逾期另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持其領用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至96年7月3日止,計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7,
433元及其中本金95,7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償付。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述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於96年7月29日之民眾
日報,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系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