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姚阿絨
相 對 人  蔡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
五九號(併入一百年度司執智字第四零二零一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湖簡字第七九一號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
1、其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42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智股
)受理在案,並經核定拍賣最低底價額定期拍賣,此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2559號執行事件卷面及100
年9月26日士院景100司執智字第40201號函可稽,惟查因
相對人蔡玉萍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理由欄三所
列載之之債權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
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本票二紙、借據乙紙可資證明,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湖簡字第791號訴訟事件,股別:勤股),此亦有起訴狀
可資證明。
2、然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
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1號執行事件)之程序,業已進行至
核定拍賣底價即將定期拍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
拍賣而由善意第三人拍定取得,將致無法回復原狀之難以彌
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前
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核: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3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0201號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簽發票號CN693647、CN6936
48號,面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之債權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湖簡字第79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
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300萬元,而本件執行標
的為聲請人之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核定之拍賣底價為新台幣
14,550,250元,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應得以全部受償。茲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
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是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5萬元,(計算式為
:3,000,000元×5%×3年=450,000元),另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0萬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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