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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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羅寶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只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向本
院提起99年度補字第412號訴訟,裁判費也只有1,000元。但
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
卻徵收上訴費1,500元,已超收500元,請依法退回溢繳裁判
費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提起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請求被告 彭淑薏 應賠償聲請人100,000元,案經本院
於98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上
訴費,本院乃於99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500
元,聲請人於99年3月22日補繳1,500元,嗣本院民事庭以99
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於99年4月
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
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按上開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民事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依法繳納,並無溢繳。
況且上開案件於9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至100年10月
2日始具狀請求,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2項所規
定三個月期間,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認原上訴費
用有溢繳及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