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中藥房龜鹿二仙膠」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早上十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七十四號萬安宮廟前廣場,由被告甲○○予以販賣,嗣於同日十時許,在上開地點為雲林縣衛生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龜鹿二仙膠藥材一瓶,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三、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須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始足當之,亦即檢察官除須證明扣押物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外,尚須證明扣押物品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得認係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偽藥。否則若僅知悉扣押物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就其是否屬「藥品」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即不得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相繩。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公訴人並未就扣案之「甲○○中藥房龜鹿二仙膠」為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偽藥乙節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期日內函覆說明本件證據為被告之筆錄、販賣製造器具相片、檢查現場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函(認定此藥品無藥品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檢附另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未置可否之函覆。然查:本件扣押物品除其上貼有「龜鹿二仙膠」之標籤及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內確含有藥品成分,因扣押物品是否含有藥品成分,惟有經過鑑定機關檢驗始可得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該「龜鹿二仙膠」之標籤係被告所製造張貼,與被告之自白無異)。檢察官另提出另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函覆,似欲說明即使將扣押物品送驗,亦無法得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確含有偽藥成分。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不得以另案送驗機關未明確說明送驗物品是否含有偽藥成分,而認本件之證據方法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逾期並未補正證明扣案之「甲○○中藥房龜鹿二仙膠」確屬偽藥,依照前開規定,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公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