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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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62巷與瑞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周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踝部及右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依告訴人意願捐款,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提捐款證明、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