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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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87號自訴人 簡隆憲 自訴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
林京鴻 律師被告 朱碧娥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 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碧娥於自訴人簡隆憲提起本案自訴時,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居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自訴人長年居住在美國,本案被告自承涉嫌妨害秘密之信件資料拍攝地點,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之地點均在臺南市住居所處,且目前上開信件資料由被告在臺南市同一處所保管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陳述明確,堪認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地亦在臺南市,復無證據證明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在本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已聲明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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