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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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劉汶仙 被告 陳志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原案號為112年審訴字2394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劉汶仙因被告陳志銓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原案號:112年審訴字2394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號案件前於113年1月31日判決,且迄今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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