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翔選任辯護人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暐翔對其父親之再婚配偶 黃麗文 素來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共同居所之樓梯間,對黃麗文右臉頰甩巴掌1次,黃麗文因此受有右臉瘀傷3乘以3公分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麗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㈣被告林暐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長輩間情感問題而對告訴
人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並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認承受莫大委屈,陳稱被告父親與被告母親離婚後,其才與被告父親交往,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對其充滿恨意等語,表明不願接受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