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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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中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星聚典KTV復興館飲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論罪科刑確定)。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時,因酒後操控失當,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葉旺竺 ,致其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母親為被告履行和解金額新臺幣22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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