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芳彬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先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龍聖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前址「龍聖宮」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上午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趙芳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
16、21至2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下稱甲案)、104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案)、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乙案)確定,兩案有期徒刑部分均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
其前曾有5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107年間即有3次酒駕犯行(含本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薪資詳卷),離婚,2名女兒分別由前妻及女友照顧,被告需撫養小女兒(見本院卷第3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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