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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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第18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益持有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白色結晶粉末伍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二點二四五四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三十四點七一0七公克,其中一包含些微愷他命成份)及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0點0六0一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0點九一五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其益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過年前)某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中國人理容院」後面小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者,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混合物100公克。嗣經檢察官指揮憲兵隊持搜索票於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南市○○區○○○街○○○巷○○號查獲,計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白色結晶粉末5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2.2454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34.7107公克,其中一包含些微愷他命成份)及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0.06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0.9151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k盤1組。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其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訊問筆錄、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第3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白色結晶粉末5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2.2454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34.7107公克,其中一包含些微愷他命成份)及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0.06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0.9151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k盤1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尚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仍在高中夜校就讀,獨居,未婚、在私人金融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白色結晶粉末5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2.2454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34.7107公克,其中一包含些微愷他命成份)及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共計0.06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0.9151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為被告分裝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k盤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非法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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