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家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騎乘如起訴書所載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之犯罪動機、變造車牌號碼之方式與使用期間、恐嚇取財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驚嚇程度、尚無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該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交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罪之恐嚇字條1張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64號被告劉家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成於107年7月間某日間,為掩飾其行蹤及避免車輛因未繳交貸款遭融資公司取回,竟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路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黑色麥克筆塗黑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上數字「90」變造為「88」、英文字母「P」改變為「B」,而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進而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於臺南市等道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及員警處理交通及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足使真正「885-BRW」號車牌之車主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警方追查之危險性。
二、劉家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又無其他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農會」,先依序抽取號碼牌,待櫃臺承辦人員叫號後,將號碼牌及預先撰寫好之恐嚇字條交付櫃臺人員 李慧子 ,並以文字對其恐嚇稱:「我已經扣下扳機,如果你按通報我絕對扣下去,讓我安全離開,我不會傷害你,我身上已經有條人命在我手中死了,被關我也不怕了,所以不要動不正腦筋,不然你一定死,我要的不多一佰萬限你3秒完成就沒你事」等語,要求李慧子依指示給付100萬元,致李慧子心生畏懼,惟劉家成見李慧子未即刻處理,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而李慧子藉機將紙條交付同事觀看,經同事報警後,由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三、案經李慧子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子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南農會櫃臺監視器畫面、被告到案時照片、扣案由被告自行書寫之恐嚇取財紙條、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07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懸掛前揭變造車牌號碼之普通重機車,而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就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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