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怡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怡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怡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侯明德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戴玉雲 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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