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九十三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維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八四之十六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月四日三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九之七號旁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自製寶特瓶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昌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C一三000七)、現場照片。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九十三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維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施用方式各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九十三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次數為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維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程序,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悛改,仍再施用不綴,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