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3月,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㈠於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之夜間,見 張家榮 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住宅兼汽車修配廠之1樓鐵捲門僅關閉三分之一,遂侵入該處,竊取張家榮所有放置在現場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TALK牌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
口,見 高銓宏 在該處設攤販賣東山鴨頭,並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放置在攤位後方折疊桌上,遂趁高銓宏洗碗盤而疏於注意時,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21分許,在 葉店 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2段18之1號前,見該處無人,遂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該處鋁門,無故侵入該處。而葉店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見王進明站在家中,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家榮及高銓宏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王進明所有之鑰匙1支。
㈣於99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蔡宗
亨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2樓房間內,在枕頭旁竊取K金戒指2枚(約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而 蔡宗亨 於同日晚上11時返家時,發覺樓頂有人遂報警處理,此時王進明遂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逮捕王進明,並扣得蔡宗亨所有之上開戒指2枚,及王進明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葉店、高銓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宗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店、高銓宏、蔡宗亨及被害人張家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2支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高銓宏及蔡宗亨並被害人張家榮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調閱單、被害人張家榮遭竊現場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高銓宏指證之刑案指證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及贓物相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及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說明其係輕度智能不足者,然查被告既能分別以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行竊,且所竊均為財物,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或判斷,均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另參諸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並能針對被訴事實表示意見,亦足徵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所稱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故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再查被告於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張家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兼汽車修配廠內行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3月,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復犯本案4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居住安全甚鉅,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未至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