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應政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忠孝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時,被告李應政欲右轉進入重慶路,被告李應政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應進入外側車道,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內側車道,適被害人 陳秀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向四川路方向直行,於同時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重慶路,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陳秀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及右踝足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應政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秀祺告訴被告李應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應政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秀祺與被告李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陳秀祺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