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林俞萱林麗英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皆是抗告人處於人生低潮階段,抗告人之夫自87年起即未給抗告人母子任何生活費用,且購屋房貸也開始未繳,甚至於88年1月農曆年前逕自出走,由抗告人一肩挑起扶養小孩及繳交房貸之重擔,抗告人以一人之力實無法全面兼顧,遲至89年7月間才將房屋以260萬元之賤價出售,另抗告人訴請離婚,至91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母子生活始告穩定,依據抗告人消費明細表可知,抗告人以預借現金方式消費除85年偶有1次外,其他消費始於87年開始,原裁定認為有問題之消費最後一次是發生於00年間,在此之前抗告人並無不當消費,雖於86年曾有至銀樓消費新台幣(下同)11,670元、4500元,實是供家庭所用,且當時抗告人之夫尚有拿錢回家,金額亦非過鉅,因此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之後亦無浪費之情形,之所以須向銀行借錢,先前係因抗告人之夫開始未拿錢回家,由抗告人一人身負母親與經濟重擔時,抗告人為扶養2名幼兒,不得已向銀行預借現金方式給付生活費,所借款皆用於生活必要開銷,此見87年1、2、3、4、11、12月每月分別借1至2萬元,另於7月以至「FREESHOP」刷卡換現金方式,使用3萬餘元借款,而88年時,抗告人因房屋尚未順利出脫,仍須繳交房貸,上半年除4月份曾有貸款25萬元供生活費,房貸及銀行代償外,抗告人每月借款為1至3萬元之間,以抗告人母子一家3日之生活費論,並無奢侈浪費之處,88年下半年,抗告人為求增加房屋賣相,以求早日販售房屋,因此重新整理房屋,然增加租賃費,但能早日賣掉房屋亦為值得,該房屋延至89年7月始順利賣出,在等待賣屋期間,抗告人不得已向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借款,或到銀樓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度過難關,至房屋賣出後,抗告人壓力頓減,即無再向銀行借款之行為,從89年迄今長達10年,抗告人未有原裁定所有奢侈浪費行為,足資證明抗告人係一時遭逢劇變不得不預支信用向銀行借款,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消費之金額及項目即逕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卻未調查實際金錢之用為何處,顯為未調查清楚而有誤會之詞,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而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參卷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嗣於99年3月3日經本院裁定自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參卷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復於9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惟前引法條第4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四、經查:抗告人與其夫 陳正豐 於80年7月2日結婚,至84年間始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封科大樓自行購屋,陳正豐曾與其兄在大里市租廠房作紙箱製造業,嗣生意不佳結束營業,陳正豐自87年起即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給抗告人母子,而購屋房貸自87年起陳正豐即未繳,卻未告知抗告人,直至貸款之彰化銀行電話催繳抗告人才知情,而陳正豐卻於88年1月即農曆過年前在未告知抗告人及孩子之情形下逕自出走搬回二林老家,從此抗告人獨立撫育2個孩子,陳正豐未曾給付抗告人母子生活,抗告人在無力兼顧房貸及一家生計下不得已出售座落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經本院91年度婚字1086號判決抗告人與其夫陳正豐離婚確定,且抗告人自87年1月起至89年9月止,每月應付彰化銀行之貸款達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抗告人當時為幼稚園老師,月收入約2萬8千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上開87年至89年間確實係因家庭發生變故,而有以刷卡預借現金或換現金之需要。又依卷附債權表(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57頁)所載,抗告人積欠消費本金分別為花旗銀行369,025元、匯豐銀行39,742元、中國信託銀行280,240元、新光行銷公司11,665元、名豐資產管理公司136,038元,共計836,710元,以87年1月起算至89年7月止共計31個月,抗告人平均每月向債權銀行貸款約2萬6千元,僅足夠繳納彰化銀行每月之房貸,抗告人將其收入2萬8千作為母子3人之生活費用及借貸利息之支出,以台中市之生活消費水準而言,尚非奢侈、浪費。再依消費明細表所載,大部分消費明細為預借現金,少部分為生活購物支出,雖有數筆於銀樓或「FREESHOP」刷卡之紀錄,抗告人已表明係以刷卡換現金,觀諸抗告人之收入及房貸繳納之情形,其經濟狀況確屬捉襟見肘,而有預借現金之需求,參以抗告人確實於89年7月出售上揭房屋後,迄今長達10年,並無刷卡借錢或於銀樓刷卡之情形,則抗告人於上開生活艱困時期所為刷卡預借現金,或於銀樓刷卡換現金之行為,要難認為係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參諸上開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設本條文,是必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上開條文之最低清償,或債權人全體同意,方得為免責之裁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上開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經查,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抗告人於96年至98年6月為止每月平均薪資為30,616元,所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8,956元,受扶養人 陳國諺陳國泰 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500元、3,500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收入所得為30,616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支出為25,95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為4,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660),亦有更生償還計劃書草案存卷可佐,而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分配總額為0元,顯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4,660元數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為抗告狀人自承,而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中院彥字民執99消債聲申字第
160號函詢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給予抗告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免責。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法自不應使之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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