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順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睿群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 顏麗香 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顏麗香所有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對於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係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乃依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手續費組成,目的在支付原告管理順天華廈社區之開銷。
㈡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童睿群接任主任委員時,雖向銀行申請
以「順天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但銀行以原告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而拒絕。嗣後雖積極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人數一直無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8條之規定,遂在過渡時期,先以會計即訴外人顏麗香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又因系爭帳戶為原告之公款,故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之出納 莊惠金 保管,且每次動用時,均須經由原告出納莊惠金、會計顏麗香、財務監督委員 張雪娥 過目,以免公私不分。此由系爭帳戶之支出、結餘明細,與原告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均相符,即可佐證。
㈢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非訴外人顏麗香個人所有,被告以
顏麗香積欠伊債務,而查封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童睿群即 童坤良 於81年3月10日,邀訴外
人顏麗香、 林美滿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尚欠179萬6407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由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既為專戶即應區別帳戶名稱而非以自然人名義開戶,否則即有公私不明之嫌。且開立存款帳戶本不以自然人為限,原告並無不能以管理委員會開戶之理由。另依訴外人顏麗香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顏麗香於98年度確實領有元大銀行之利息1,425元,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原告使用,恐非事實。
㈢另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㈠字第88743470號函可
知,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使用負責人名義申請帳戶,惟該委員會名稱應併列於戶名內,使該帳戶與私人帳戶明確區分。且實務上,亦會留存多人印鑑,以避免存款遭盜用,原告之作法已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亦應提出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等供比對以實其說。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其以顏麗香名義在元大銀行之存款,性質屬消費
寄託,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故訴外人顏麗香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縱原告主張該請求權實屬原告所有,亦非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與顏麗香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戶契約」?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㈠原告與顏麗香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借名開戶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
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其前提係當事人有「約定」,此乃所有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須有相對立之二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能成立契約。經查:順天華廈過去並未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直到前幾個月才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沒辦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戶。在此之前,係由社區熱心住戶,出面負責大樓之管理。平時住戶會將管理費交給社區聘僱的守衛,再由守衛交由出納莊惠金保管,並由莊惠金負責支付管理社區之開銷,所餘款項則存入主任委員童睿群的太太顏麗香個人元大銀行之帳戶內。在童睿群擔任主任委員之前,社區之管理費也是存在前主委 王啟進 的個人帳戶。平時,即由莊惠金負責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社區管理費的支付,每三個月會結算一次,由財務監督張雪娥製作收支明細表,連同銀行存摺影本一併公告予社區全體住戶。目前,社區仍然沒有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去開戶,本件顏麗香的帳戶被查封後,管理費暫時存放在莊惠金的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順天華廈社區之出納莊惠金及財務監督張雪娥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順天華廈九十五年度歲末住戶會議決議事項紀錄、順天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及系爭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⒉茲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順天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
與系 爭顏麗香 帳戶之存摺影本結果:97年5~7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61,774元,核與存摺內之97年8月5日餘額相符;97年11月~98年1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73,263元,核與存摺內之98年2月5日餘額相符;98年2~4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1,013,867元,核與存摺內之98年5月25日餘額相符;‧‧‧‧99年5~7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96,335元,核與存摺內之99年8月16日餘額相符;99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64,345元,核與存摺內之99年9月1日餘額相符;99年9~10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1,023,280元,核與存摺內之99年11月5日餘額相符;99年11~100年1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61,104元,核與存摺內之100年2月9日餘額相符。
⒊綜上所述,訴外人顏麗香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顯係原告
在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且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係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非訴外人顏麗香私人所有等情,已堪認定之。
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⒉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本件在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元大銀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雖已由元大銀行取得,然因與元大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顏麗香已認定如前,則訴外人顏麗香對元大銀行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仍屬原告所有,即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顏麗香所有,被告執對訴外人顏麗香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容有未當,應認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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