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73~1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銘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中市警交字第G1H216860號、第G1H069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通違規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據此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然此規定究僅在訓示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以方便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時即有完整之資料以利案件迅速進行,並非對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異議程序加上原無規定之限制。故受處分人縱違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而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難認係違反法定程序,地方法院仍應予受理。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於100年6月13日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4件處分所提起之聲明異議程序,雖與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合,惟依前開說明,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2、4所示交通違規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3紙及裁決書3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裁罰即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違規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或前座乘客不得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
4公里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上情並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附之申訴書中自承為警舉發當時伊確未繫安全帶在案,並有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受處分人申訴書1份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⑶受處分人雖主張伊駕車行經名間收費站時,因零錢置於右
前褲袋,褲袋口被安全帶繫住,無法掏錢出來,遂於該收費站將安全帶解開,正巧被收費站旁員警看到伊未繫安全帶云云。然查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車輛在高速行駛中,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別無例外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有異,故車輛只要行駛於道路,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況若受處分人前開所述屬實,則因通過收費站付費時,僅係十分短暫之暫時停車,車輛處於立即待前進之狀態,應仍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狀態,自無許受處分人任意解開安全帶之理。實則受處分人於上開情況,並無須解開安全帶,只須將安全帶拉鬆,即可自褲袋取出零錢。又受處分人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有應繳交過路通行費之預見,其理應於行車上路前將回數票或現金置於駕駛座隨手可得之處,則受處分人殊未注意及此,仍於收費站付費時,任意鬆開安全帶,其因此違反交通法規,核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個人之事由,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附表編號3所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此部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16860號、第G1H06916
5號舉發通知單之交通違規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之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應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申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裁決前,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雖一併就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16860號及第G1H069165號舉發通知單為之,然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案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監理所一次裁決查詢報表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對尚未裁決之前開2件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註:受處分人仍得待收受上開2件裁決書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向本院提出異議,或逕至交通裁決單位聽候裁決並當場提出異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民│違反法條│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原處分機關裁│處罰主文││號│國)、地點│(道路交││發通知單單號│決書文號│(新臺幣)││││通管理處││││││││罰條例)│││││├─┼──────┼────┼──────┼──────┼──────┼──────┤│1│100年2月12日│第48條第│未依號誌指示│臺中市政府警│中監違字第裁│罰鍰900元,│││21時10分、臺│1項第2款│行駛│察局第三分局│60-GF0000000│並記違規點數│││中市○○路與│││中市警交字第│號│1點│││東英路口處│││GF0000000號│││├─┼──────┼────┼──────┼──────┼──────┼──────┤│2│100年5月15日│第53條第│闖紅燈(北屯│臺中市政府警│中監違字第裁│罰鍰2,900元│││22時33分、臺│1項│路直行往市區│察局第五分局│60-GH0000000│,並記違規點│││中市○○路與││方向)│警備隊中市警│號│數3點│││文昌東十二街│││交字第GH0443│││││口處│││101號│││├─┼──────┼────┼──────┼──────┼──────┼──────┤│3│100年5月1日│第31條第│駕車未繫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中監違字第裁│罰鍰3,000元│││19時28分、國│2項│帶行駛國道│國道公路警察│60-Z7C023551││││道三號北上│││局名間分隊公│號││││234.4公里處│││警局交字第Z7││││││││C023551號│││├─┼──────┼────┼──────┼──────┼──────┼──────┤│4│100年2月4日│第48條第│未依號誌指示│臺中市政府警│中監違字第裁│罰鍰900元,│││15時35分、臺│1項第2款│行駛│察局交通警察│60-GG0000000│並記違規點數│││中市神岡區中│││大隊豐原分隊│號│1點│││山路與神圳路│││中市警交字第│││││口處│││G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