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仁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19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撤銷本院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400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仁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仁君於民國99年6月5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19之19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為0.38mg/l超過標準值(有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肇事為警查獲,致遭裁處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不爭之事實。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異議人現任職銀行點鈔機偽鈔辨識機器買賣維修,負責區域為臺中至嘉義區段,故亟需駕駛車輛;又異議人現年43歲,若遭吊扣2年駕照,必然失業,生活當發生問題,且本件車禍與對方和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若失業必也無法履行應負條件,致生另一被害人;且父母年歲已高,無法接受子女老年失業之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五、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 林志豪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志豪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等事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確有上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異議人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因有酒後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過高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然無由據此推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難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乃以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外,尚有因駕駛人行駛時,涉嫌汽車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以及案外人林志豪涉嫌超速行駛等等,顯見肇事原因並非單一,惟警方並未以其他測試方式,佐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此,本件雖足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異議人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而肇事,則異議人事後發生事故致對方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尚乏證據足認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確與飲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案外人林志豪所受傷害,既與異議人是否飲用酒類駕車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應為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認異議人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與法即有未合。至異議人固以若駕駛執照遭吊扣,將致其家庭生活經濟與和解之履行均陷於困難等詞求為免罰,然異議人有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依法即應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院無任何裁量免除之餘地,是異議人所陳縱認屬實而具可憫之處,仍無法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而遽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部分之裁決,於法未合。從而,異議人雖未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此項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