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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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啓著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啓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詹秀桂 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仟元,業已發還詹秀桂),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二、案經詹秀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918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告訴人詹秀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