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文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共35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之罪(共6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附表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㈢本案各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46年,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4年10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受刑人應係在該段時間內循相同模式一再實施,該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5、6至7因定應執行刑已大幅裁減刑度(分別從39年裁減至3年2月、7年裁減至1年8月,裁減幅度約92%、76%),於此自不宜再過度減少刑責;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均坦承附表所示之各罪,雖與附表編號1、5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 阮碧婉 、 曾秀芳 、 廖秀芳 、 簡子月 、 顏珮如 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定履行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 魏祥喜 之賠償(對其他被害人之履行期限則尚未屆至),附表編號6至7部分受刑人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原諒,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語(見聲字卷第33頁),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