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芊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芊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芊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44號被告蔡芊慈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芊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至翌日3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KTV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飲酒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仍於同年月12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