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貽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貽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貽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被告黃貽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貽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錢慶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鑰匙在上開小貨車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刮損數道明顯刮痕,致該車輛板金及外觀受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慶昇。
二、案經錢慶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貽俠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其停車位置,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板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錢慶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板金之事實。3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檔案1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板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